县生态环境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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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生态环境局 行政权责清单
事项编码 待定
事项名称 对企业事业单位违反规定,造成水污染事故后未按要求采取治理措施或者不具备治理能力的强制执行
权力类别 行政强制执行
设定依据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17年修正本) 第九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法规定,造成水污染事故的,除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未按照要求采取治理措施或者不具备治理能力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还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的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违法排放水污染物等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的拘留。   对造成一般或者较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二十计算罚款;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   造成渔业污染事故或者渔业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由渔业主管部门进行处罚;其他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进行处罚。
责任主体 县环境保护局
责任事项 1、审查催告责任:审查当事人是否逾期未按规定治理、提出或者认为不具备治理能力。对未按规定治理或者提出、认为不具备治理能力的,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制作催告书,并予以公告。 2、决定责任:听取当事人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记录和复核,做出是否采取强制措施的决定,制作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 3、实施责任:送达执法文书,实施强制执行或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方代履行。 4、事后监管责任:检查处置废物的情况。 5、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及追责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九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予查处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备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