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项编码 | 待定 | ||
事项名称 | 对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草原的处罚 | ||
权力类别 | 行政处罚 | ||
设定依据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2013年修正本) 第六十四条 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草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2.【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1984年6月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2004年11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一)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草原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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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主体 | 西乌兰不浪镇人民政府 | ||
责任事项 | |||
追责情形及追责依据 | |||
备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