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项编码 | 待定 | ||
事项名称 | 对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的处罚;对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的处罚;对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放置易燃易爆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的处罚;对未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处罚 | ||
权力类别 | 行政处罚 | ||
设定依据 | 1.【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6年2月6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的;(二)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的;(三)放置易燃易爆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的;(四)未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 2.《呼和浩特市燃气管理条例》(经呼和浩特市第十四届人大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的,由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大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于2016年12月22日公布,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一条 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 (三)放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或者种植树木等深根植物; (四)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 (五)在管道燃气设施上牵挂电线、绳索; (六)其他损坏燃气设施或者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五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依照有关城乡规划的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罚; (二)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三、四、五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未与燃气经营企业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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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主体 | 武川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 |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作记录。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查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先行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策责任:作出重大行政处罚的,依照相关规定进行集体讨论,作出具体处罚内容的决策。 6、组织听证责任: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 7、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8、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9、执行责任:根据行政处罚决定,执行停止从事警告、责令改正,停止执业等处罚项目。 10、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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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责情形及追责依据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燃气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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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