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项编码 | 待定 | ||
事项名称 | 对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
权力类别 | 行政处罚 | ||
设定依据 | 1.【地方政府规章】《内蒙古自治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违法行为处罚规定》(2006年1月12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第二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6年3月13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44号公布 2006年5月1日实施)第六条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组织除责令其恢复原状外,可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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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主体 | 武川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 |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作记录。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查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先行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策责任:作出重大行政处罚的,依照相关规定进行集体讨论,作出具体处罚内容的决策。 6、组织听证责任: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 7、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8、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9、执行责任:根据行政处罚决定,执行停止从事警告、责令改正,停止执业等处罚项目。 10、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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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责情形及追责依据 | 《内蒙古自治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第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经济损失的,赔偿经济损失:(一)未出示自治区行政执法证件的;(二)未使用行政执法法律文书和罚没专用票据的;(三)野蛮、粗暴执法的;(四)应当受理的投诉事项不予受理或者应当查处的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五)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的;(六)其他违法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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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