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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汇总 行政权责清单
事项编码 待定
事项名称 对业主委员会的备案
权力类别 其他权力
设定依据

1.【行政法规】《物业管理条例》(2018年修正本) (2003年6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9号公布  根据2007年8月2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物业管理条例 > 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十六条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由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 、具有一定组织能力的业主担任。

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在业主委员会成员中推选产生。


责任主体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责任事项

1 .受理责任: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应当予以受理。

2.审查责任: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不得准予办理备案手续。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应当予以办理备案手续,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备案的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审查完毕。

3.决定责任:做出准予办理备案手续或不予办理备案手续的决定。

4.告知责任:不予办理备案的应当告知理由。对涉及申请人、利害关系人重大利益的,或者依法需要听证的,在作出决定前履行法定告知责任。

5.送达责任:按时办结,制作并送达备案审批表,建立申请人获得备案的信息档案,并将相关可以公开的信息在门户网站公开。

6.事后监督责任:依法履行监督职责,不得造成严重后果。

7.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及追责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备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