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项编码 | 待定 | ||
事项名称 | 对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的持证、从业情况的行政检查 | ||
权力类别 | 行政监督检查 | ||
设定依据 | 《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管理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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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主体 |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
责任事项 | 1.承检责任:检查机构按照检查法定程序进行检查。 2.结果处理责任:负责监督检查结果处理的部门应当向检查不合格企业项目下达责令整改通知书,限期改正。 3.信息公开责任:组织监督检查的部门应当汇总分析监督抽查结果,依法向社会发布监督检查结果。向地方人民政府、上级主管部门和同级有关部门通报检查情况。 4.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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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责情形及追责依据 | 《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管理规定》第十五条 持有资格证书的人员,应当受聘于建筑施工企业或者建筑起重机械出租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方可从事相应的特种作业。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与持有效资格证书的特种作业人员订立劳动合同; (二)制定并落实本单位特种作业安全操作规程和有关安全管理制度; (三)书面告知特种作业人员违章操作的危害; (四)向特种作业人员提供齐全、合格的安全防护用品和安全的作业条件; (五)按规定组织特种作业人员参加年度安全教育培训或者继续教育,培训时间不少于24小时; (六)建立本单位特种作业人员管理档案; (七)查处特种作业人员违章行为并记录在档; (八)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明确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资格证书。 第二十六条 考核发证机关应当在资格证书有效期满前按本规定第二十五条作出决定;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延期复核合格。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监督检查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从业活动,查处违章作业行为并记录在档。 第二十八条 考核发证机关应当在每年年底向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报送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考核发证和延期复核情况的年度统计信息资料。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考核发证机关应当撤销资格证书: (一)持证人弄虚作假骗取资格证书或者办理延期复核手续的; (二)考核发证机关工作人员违法核发资格证书的; (三)考核发证机关规定应当撤销资格证书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考核发证机关应当注销资格证书: (一)依法不予延期的; (二)持证人逾期未申请办理延期复核手续的; (三)持证人死亡或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四)考核发证机关规定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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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