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项编码 | 待定 | ||
事项名称 | 对违反《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的处罚 | ||
权力类别 | 行政处罚 | ||
设定依据 | 【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6年2月6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的; (二)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的; (三)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的; (四)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的;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的; (六)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 (七)燃气经营者未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或者未对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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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主体 |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执法机关依据职权,或者依据当事人的申诉、控告等途径发现违法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立案后,执法人员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收集证据 必要时可依法进行检查。 执法人员调查案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调查终结后,行政机关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申诉、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属于重大行政处罚的,应依照相关规定进行集体讨论),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文书应按照法定方式在七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执行罚款等相应的行政处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行政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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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责情形及追责依据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燃气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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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