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项编码 | 待定 | ||
事项名称 | 从事营利性治沙活动许可 | ||
权力类别 | 行政许可 | ||
设定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2001年8月31日主席令第五十五号)第二十六条:不具有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从事营利性治沙活动的,应当先与土地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签订协议,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在治理活动开始之前,从事营利性治沙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治理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治理申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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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主体 | 武川县林业和草原局 | ||
责任事项 |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2.组织论证责任:组织专家进行技术论证。3.核查调查责任:根据需要选派 2 人以上进行实地核查和调查。4.决定责任:在受理之日起 30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许可的,予以公示;不许可的,不予公示。5.送达责任:书面通知;信息公开。6.监管责任:指导、组织验收。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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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责情形及追责依据 | "1.【规章】《营利性治沙管理办法》(2004 年 7 月 1 日国家林业局令第 11 号公布)第五条 营利性治沙涉及的沙化土地在县级行政区域范围内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受理申请;跨县(市)、设区的市、自治州行政区域范围的,由其共同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受理申请。 第八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治理申请和有关文件后 7 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初步审查;治理申请和有关文件符合本办法第六条和第七条规定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受理;不符合规定的,不予受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或者要求补充有关材料。 2.【规章】《营利性治沙管理办法》(2004 年 7 月 1 日国家林业局令第 11 号公布)第九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决定受理的申请,应当组织有关专家对治理方案进行技术论证,并可以根据实际工作需要,组织工作人员对提出营利性治沙活动申请涉及的沙化土地以及提交的有关文件内容进行实地核实和调查。 核实和调查的工作人员应当不少于 2 人。 3.同 2。 4.【规章】《营利性治沙管理办法》(2004 年 7 月 1 日国家林业局令第 11 号公布)第十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决定受理申请之日起 30 个工作日内,对符合防沙治沙法和本办法规定的,应当予以公示,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公示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一)申请单位名称或者个人姓名;(二)治理的沙化土地范围、四至以及面积;(三)治理的沙化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情况,以及发放有关权属证书情况;(四)治理方案的主要内容。 第十一条 有以下情况之一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不予公示,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一)治理地点不符合国家和当地防沙治沙规划的;(二)未取得治理范围内土地使用权的;(三)资金没有保障的;(四)治理方案未通过专家技术论证的。 5.同 4。 6-1.【规章】《营利性治沙管理办法》(2004 年 7 月 1 日国家林业局令第 11 号公布)第十六条 从事营利性治沙的单位和个人可以要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指导。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从事营利性治沙的单位和个人的要求,在下列方面给予指导: (一)有关防沙治沙工作的政策和法规咨询;(二)编制治理方案;(三)编制年度作业设计;(四)提供相关的技术培训。 6-2.【规章】《营利性治沙管理办法》(2004 年 7 月 1 日国家林业局令第 11 号公布)第十八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验收申请后 30 个工作日内,应当按照治理方案确定的各项技术指标组织检查验收。 对验收合格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发给治理合格证明文件;对验收不合格的,从事营利性治沙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继续治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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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