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项编码 | 待定 | ||
事项名称 | 对煤矿井下作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
权力类别 | 行政监督检查 | ||
设定依据 |
1.【行政法规】《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2005年8月31日国务院第104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5年9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6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根据2013年5月31日国务院第十次常务会议通过 2013年7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38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十六条 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对煤矿井下作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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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主体 | 武川县应急管理局 | ||
责任事项 | 1、检查责任:制定相应的工作计划,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2、处置责任 :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3、事后管理责任: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并应当在十五日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并建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信息库,对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告。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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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责情形及追责依据 | 《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2005年8月31日国务院第104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5年9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6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根据2013年5月31日国务院第十次常务会议通过 2013年7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38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二十三条 第三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不及时调查处理的,对有关责任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的行政处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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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