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项编码 |
待定 |
事项名称 |
对排放污染物的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 |
权力类别 |
行政监督检查 |
设定依据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2014年修订本)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对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现场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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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主体 |
县环境保护局 |
责任事项 |
1.检查责任:进行现场检查时,有权依法采取以下措施:(一)进入有关场所进行勘察、采样、监测、拍照、录音、录像、制作笔录;(二)查阅、复制相关资料;(三)约见、询问有关人员,要求说明相关事项,提供相关材料;(四)责令停止或者纠正违法行为;(五)适用行政处罚简易程序,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2.结果处理责任:应当责令违法行为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并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3、信息公开责任:对违法行为和处理结果向社会公开。 4、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及追责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 (二)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包庇的;
(四)对超标排放污染物、采用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造成环境事故以及不落实生态保护措施造成生态破坏等行为,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未及时查处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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