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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汇总 行政权责清单
事项编码 待定
事项名称 农业机械事故责任的认定
权力类别 行政确认
设定依据 1.【行政法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9年9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63号公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66号公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负责农业机械事故责任的认定和调解处理。 2.【部门规章】《农业机械事故处理办法》(2011年1月12日农业部令2011年第2号公布)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负责农业机械事故责任的认定和调解处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所属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农机安全监理机构)承担本辖区农机事故处理的具体工作。法律、行政法规对农机事故的处理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第一款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机事故责任的认定和调解处理。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农牧业机械监理机构(以下简称农机监理机构)负责。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农机事故认定有异议的,可以自农机事故认定书送达之日起3日内,向上一级农机安全监理机构提出书面复核申请。   复核申请应当载明复核请求及其理由和主要证据。 3.【地方政府规章】《内蒙古自治区农牧业机械事故处理办法》(2010年2月1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70号公布 )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机事故责任的认定和调解处理。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农牧业机械监理机构(以下简称农机监理机构)负责。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农机事故认定有异议的,可以自事故认定书送达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上一级农机监理机构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复核申请应当载明复核请求及其理由和主要证据。   上一级农机监理机构应当自受理复核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复核结论。复核审查期间,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经法院受理的,农机监理机构应当终止复核。
责任主体 农牧业局
责任事项 1.受理责任:接到农机事故报告的农机监理机构应当立即派人赶到现场确定是否是农机事故,属于农机事故的,应接案受理,并填写《农机事故立案登记表》。 2.调查处理责任:农机事故处理人员勘查农机事故现场,拍摄农机事故影像资料、绘制农机事故现场图和制作现场勘查笔录。 3.责任认定:农机监理机构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农机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 4.送达责任:农机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农机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在制作完成农机事故认定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送达当事人。 5.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及追责依据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工业主管部门、质量监督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不依法处理农业机械事故,或者不依法出具农业机械事故认定书和其他证明材料的;   《内蒙古自治区农牧业机械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或者农机监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接到农机事故报案后,未及时采取措施,延误事故处理的;(二)迟报、漏报、谎报农机事故的;(三)在农机事故处理过程中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备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