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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汇总 行政权责清单
事项编码 待定
事项名称 对种子质量的监督检查
权力类别 行政监督检查
设定依据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修正本) 第三条 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全国农作物种子和林木种子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作物种子和林木种子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种子执法和监督,依法惩处侵害农民权益的种子违法行为。 第四十七条 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种子质量的监督检查。种子质量管理办法、行业标准和检验方法,由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制定。 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可以采用国家规定的快速检测方法对生产经营的种子品种进行检测,检测结果可以作为行政处罚依据。被检查人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复检,复检不得采用同一检测方法。因检测结果错误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 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是种子行政执法机关。种子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种子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二)对种子进行取样测试、试验或者检验;(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生产经营档案及其他有关资料;(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违法生产经营的种子,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及运输工具等;(五)查封违法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本法规定行使职权,当事人应当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综合执法机构或者受其委托的种子管理机构,可以开展种子执法相关工作。 2.【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农作物种子条例》(2001年8月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9年9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订 2009年9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2号公布) 第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作物种子工作,其所属种子管理机构依法负责农作物种子管理、服务与监督的具体工作。   国有农牧场的种子管理工作由所在地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三十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种子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加强对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监督检查,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公众有权查阅。 第四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种子管理机构在履行监督职责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对农作物种子市场进行监督检查;(二)查阅、复印、摘录合同、票据、帐簿、出入库凭证、货运单、检疫和检验报告、标签以及其他有关资料;(三)在市场上或者企业成品库的待销种子中,按照种子质量检验规程抽取样品;(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责任主体 农牧业局
责任事项 1.组织受理责任:制定监察工作年度计划,并组织现场检查。对依法受理的案件,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和程序依法处理;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受理案件的主管部门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 2.审查责任:对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况依法进行核定。 3.检查责任:从事现场执法工作的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4.处理责任:对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应当责令违法行为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约谈单位负责人,提出改进工作的建议,并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5.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及追责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条 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备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