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您所在的位置:首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权责清单
事项编码 待定
事项名称 对食用农产品销售者未按要求选择贮存服务提供者或者贮存服务提供者未履行食用农产品贮存相关义务的处罚
权力类别 行政处罚
设定依据

【部门规章】《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16年1月5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发布)

第五十一条  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按要求选择贮存服务提供者,或者贮存服务提供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履行食用农产品贮存相关义务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销售者租赁仓库的,应当选择能够保障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的食用农产品贮存服务提供者。

  贮存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要求贮存食用农产品,履行下列义务:

  (一)如实向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其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社会信用代码或者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以及所提供服务的销售者名称、贮存的食用农产品品种、数量等信息;

  (二)查验所提供服务的销售者的营业执照或者身份证明和食用农产品产地或者来源证明、合格证明文件,并建立进出货台账,记录食用农产品名称、产地、贮存日期、出货日期、销售者名称或者姓名、联系方式等。进出货台账和相关证明材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6个月;



责任主体 武川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责任事项

⒈立案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按规定程序办理延长时间手续。

  ⒉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二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并做记录。执法人员应保守相关秘密。违法事实不成立,应当予以销案;案件不属于本机关管辖应当移交其他行政机关管辖的;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

  ⒊审查责任:审查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退回案件承办机构补充调查)。                               ⒋告知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⒌决定责任:根据案件审理情况和告知后当事人陈述申辩理由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对案件重大、复杂或者涉嫌犯罪的,提交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应当在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案情复杂不能按期作出决定的,按规定程序办理延长时间手续。          ⒍送达责任:直接送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七日内送达当事人,邮寄送达、公告送达的期限依照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2018年12月21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号公布))执行。                               ⒎执行责任;根据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罚款等处罚项目。对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强制执行。

    ⒏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追责情形及追责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行政、质量监督、农业行政等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其主要负责人还应当引咎辞职:

   (五)不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导致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第一百四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行政、质量监督、农业行政等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不良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三)不履行法定职责,对查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不配合,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第一百四十六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等部门在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过程中,违法实施检查、强制等执法措施,给生产经营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2.《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不履行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备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