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项编码 |
待定 |
事项名称 |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 |
权力类别 |
行政确认 |
设定依据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2009年修正本)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三十八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互换、转让方式流转,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2.【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2003年11月14日农业部令第33号公布)
第七条 实行家庭承包的,按下列程序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土地承包合同生效后,发包方应在30个工作日内,将土地承包方案、承包方及承包土地的详细情况、土地承包合同等材料一式两份报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二)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对发包方报送的材料予以初审。材料符合规定的,及时登记造册,由乡(镇)人民政府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提出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书面申请;材料不符合规定的,应在15个工作日内补正。(三)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乡(镇)人民政府报送的申请材料予以审核。申请材料符合规定的,编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报同级人民政府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申请材料不符合规定的,书面通知乡(镇)人民政府补正。
第十四条 承包期内,承包方采取转包、出租、入股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不须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变更。采取转让、互换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当事人可以要求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变更登记。因转让、互换以外的其他方式导致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分立、合并的,应当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变更。
第二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要完善农村土地承包方案、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及其相关文件档案的管理制度,建立健全农村土地承包信息化管理系统。
第二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发放管理,确保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全部落实到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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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主体 |
农牧业局 |
责任事项 |
1.组织受理责任:制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制度,需要实地查看的,应进行查验。对依法受理的案件,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和程序依法处理;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受理案件的主管部门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
2.审查责任:查验申请人提交的有关材料;就有关登记事项询问申请人;如实、及时地登记有关事项。
3.检查责任:从事现场执法工作的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当期不定期进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工作督查。
4.处理责任:对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应当责令违法行为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约谈单位负责人,提出改进工作的建议,并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5.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及追责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
第六十一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利用职权干涉农村土地承包、变更、解除承包合同、干涉承包方依法享有的生产经营自主权,或者强迫、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等侵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给承包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等责任;情节严重的,由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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