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项编码 |
待定 |
事项名称 |
对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擅自在森林防火区内野外用火的处罚 |
权力类别 |
行政处罚 |
设定依据 |
1.【行政法规】《森林防火条例》(1988年1月16日国务院发布 2008年11月19日国务院第36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2008年12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41号公布 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擅自在森林防火区内野外用火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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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主体 |
县林业局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森林防火期内在野外吸烟、随意用火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并派出至少2人以上具有行政执法资质的工作人员去现地调查核实,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并作记录,撰写调查报告。综合上述情况决定是否给予处罚。
3、审查责任:审查案件调查报告,对违法行为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通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策责任:作出重大行政处罚的,依照相关规定进行集体讨论,作出具体处罚决定内容的决策,并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6.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7、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8、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警告和罚款等处罚项目。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追责情形及追责依据 |
《森林防火条例》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有关规定编制森林火灾应急预案的;
(二)发现森林火灾隐患未及时下达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的;
(三)对不符合森林防火要求的野外用火或者实弹演习、爆破等活动予以批准的;
(四)瞒报、谎报或者故意拖延报告森林火灾的;
(五)未及时采取森林火灾扑救措施的;
(六) 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行为。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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