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社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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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社局 公共服务事项清单
权力名称 社会保险登记
权力类别 公共服务
责任主体 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设定依据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010年本 ) 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用人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凭营业执照、登记证书或者单位印章,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审核,发给社会保险登记证;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2.【部门规章】《社会保险登记管理暂行办法》(1999年3月19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号发布)第六条 社会保险登记实行属地管理。  缴费单位具有异地分支机构的,分支机构一般应当作为独立的缴费单位,向其所在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单独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跨地区的缴费单位,其社会保险登记地由相关地区协商确定。意见不一致时,由上一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登记地。第七条 缴费单位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时,应当填写社会保险登记表,并出示以下证件和资料:  (一)营业执照、批准成立证件或其他核准执业证件;  (二)国家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组织机构统一代码证书;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有关证件、资料。
责任事项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1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受理参保单位的参保登记,审核申请单位提供的参保材料。 3.决定责任:对缴费单位填报的社会保险登记表、提供的证件和资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即时受理,并在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 4.送达责任:符合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社会保险登记证。不符合规定的,告知其理由。 5.事后监管责任:登记并留存申请材料。遗失社会保险登记证件的,应当及时向原社会保险登记机构报告,并申请补办。缴费单位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之日起30日内,向原社会保险登记机构申请办理注销社会保险登记;按照规定不需要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的缴费单位,应当自有关机关批准或者宣布终止之日起30日内,向原社会保险登记机构申请办理注销社会保险登记。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追责情形及追责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89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社会保险基金、用人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履行社会保险法定职责的;(二)未将社会保险基金存入财政专户的;(三)克扣或者拒不按时支付社会保险待遇的;(四)丢失或者篡改缴费记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记录等社会保险数据、个人权益记录的;(五)有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的。 第92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泄露用人单位和个人信息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给用人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93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社会保险管理、监督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第94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备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