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供水条例》第二十二条,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应当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报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第二十四条,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计量标准和水价标准按时缴纳水费。第二十七条,城市自来水企业对其管理的城市供水的专用水库、水厂、取水口、泵站、进群、输水管网、进户水表等设施,应当定期检查维修,确保安全运行。